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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建筑工程学院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日期:2015-12-29     来源:    点击: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学校的稳定发展,加强学校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保障餐饮服务环节食品安全,更好的为广大师生提供优质、健康的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结合我校实际,特制订学校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条 在河北建筑工程学院校内所有经营餐饮的企业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河北建筑工程学院后勤管理处餐饮科负责对餐饮经营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餐饮经营企业同时应接受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餐饮经营企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及有关要求从事餐饮经营,对学校和师生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责任。

第五条 餐饮经营企业应经常组织员工开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的培训工作,增强企业员工食品安全意识, 促进企业员工提高食品安全管理水平。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六条 为提高餐饮经营企业食品安全水平,餐饮经营企业应根据学校外包经营方案及本企业经营需求,配备各项炊事机械及相关设备,餐饮经营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应及时对食堂的设备、设施进行维护、维修、补充。

第七条 餐饮经营企业必须密切配合餐饮科,配备《餐饮服务许可证》要求的设备、设施,依法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按照许可范围依法经营,并在就餐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餐饮服务许可证》,由经营企业管理原因造成被吊销《餐饮服务许可证》,餐饮经营企业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

第八条 餐饮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餐饮经营企业不得聘用在餐饮业有不良记录的从业人员从事管理工作。

第九条 餐饮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建立从业人员健康档案。餐饮服务从业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应当将其调整到其他不影响食品安全的工作岗位。

第十条 餐饮经营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组织从业人员参加食品安全培训,学习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食品安全知识,明确食品安全责任,并建立培训档案;应当加强专(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食品安全管理知识的培训。

第十一条 餐饮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采购查验和索证索票制度。

餐饮经营企业从食品生产单位、批发市场等采购的,应当查验、索取并留存供货者的相关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等文件;从固定供货商或者供货基地采购的,应当查验、索取并留存供货商或者供货基地的资质证明、每笔供货清单等;从超市、农贸市场、个体经营商户等采购的,应当索取并留存采购清单。

餐饮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采购记录制度。采购记录应当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或者保留载有上述信息的进货票据。

餐饮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产品品种、进货时间先后次序有序整理采购记录及相关资料,妥善保存备查。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二条 餐饮经营企业禁止采购、使用和销售下列食品:

(一)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二)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四)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五)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六)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

第十三条 餐饮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采购、保存和使用食品添加剂。应当将食品添加剂存放于专用橱柜等设施中,标示“食品添加剂”字样,妥善保管,并建立使用台账。

第十四条 餐饮经营企业应当严格遵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餐饮服务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制作加工过程中应当检查待加工的食品及食品原料,发现有腐败变质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的,不得加工或者使用。

(二)贮存食品原料的场所、设备应当保持清洁,禁止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及个人生活物品,应当分类、分架、隔墙、离地存放食品原料,并定期检查、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

(三)应当保持食品加工经营场所的内外环境整洁,消除老鼠、蟑螂、苍蝇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

(四)应当定期维护食品加工、贮存、陈列、消毒、保洁、保温、冷藏、冷冻等设备与设施,校验计量器具,及时清理清洗,确保正常运转和使用。

(五)操作人员应当保持良好的个人卫生。

(六)需要熟制加工的食品,应当烧熟煮透;需要冷藏的熟制品,应当在冷却后及时冷藏;应当将直接入口食品与食品原料或者半成品分开存放,半成品应当与食品原料分开存放。

(七)制作凉菜应当达到专人负责、专制作、工具专用、消毒专用和冷藏专用的要求。

(八)用于餐饮加工操作的工具、设备必须无毒无害,标志或者区分明显,并做到分开使用,定位存放,用后洗净,保持清洁;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具、设备应当在使用前进行消毒。

(九)应当按照要求对餐具、饮具进行清洗、消毒,并在专用保洁设施内备用,不得使用未经清洗和消毒的餐具、饮具。

(十)应当保持运输食品原料的工具与设备设施的清洁,必要时应当消毒。运输保温、冷藏(冻)食品应当有必要的且与提供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保温、冷藏(冻)设备设施。

第三章 食品安全事故处理

第十五条 学校及餐饮经营企业应制定本部门《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预案实施细则,按照职能做好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置工作。

第十六条 餐饮科为校内餐饮监管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有关食品安全事故的举报,应当立即核实情况,经初步核实为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立即向学校汇报。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时, 要求餐饮经营企业提供相关资料和样品,并采取封存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并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检验及后续处理。

第十七条 餐饮经营企业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定期检查各项食品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食品安全事故隐患。

第十八条 餐饮经营企业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应当立即封存导致或者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工具及用具、设备设施和现场,在2小时之内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按照相关监管部门的要求采取控制措施。

餐饮经营企业应当配合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和样品,不得拒绝。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学校后勤管理处餐饮科为校内餐饮经营企业的直接监管部门,餐饮经营企业同时接受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学校餐饮科在履行监督职责时,有权按照《学校食堂外包经营方案》《学校食堂外包协议》中的约定采取处罚措施。

第二十一条 学校餐饮科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人员对餐饮经营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重点检查:

(一)餐饮经营企业是否按《餐饮服务许可》范围经营。

(二)从业人员健康证明、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和建立档案情况。

(三)环境卫生、个人卫生、食品用工具及设备、食品容器及包装材料、卫生设施、工艺流程情况。

(四)餐饮加工制作、销售、服务过程的食品安全情况。

(五)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和索票索证制度及执行情况、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制度及执行情况。

(六)食品原料、半成品、成品、食品添加剂等的感官性状、产品标签、说明书及储存条件。

(七)餐具、饮具、食品用工具及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的清洗、消毒和保洁情况。

(八)用水的卫生情况。

(九)其他需要重点检查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学校餐饮科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人员共同参加,执行日、周、月、季度及不定期食品卫生安全检查,并制作现场检查记录,记录经双方核实并签字。

第二十三条 餐饮经营企业在经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的,学校有权对餐饮经营企业进行重罚、责令整改或解除协议:

(一)用非食品原料制作加工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制作加工食品。

(二)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销售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四)销售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五)销售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六)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七)销售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经营的食品。

(八)销售有关部门责令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第二十四条 餐饮经营企业如违法经营造成严重后果的,学校按河北建筑工程学院食堂外包协议处理,同时提交上级主管部门或司法部门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后勤管理处负责解释。

2015年12月29日